《旅游法规》课程的补充教学内容,分为8个部分:1.旅游合同;2.旅行社管理;3.旅游饭店管理;4.旅游安全;5.旅游保险;6.旅游环境;7.旅游资源;8.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普陀山旅游取消 旅行社承担责任
一、基本事实
原告:戚某等17人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
198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同年4月30日前往普陀山4日旅游票27张,每张人民币39元,共给付被告旅游费人民币1053元。被告收款后开具发票,并约定同年4月27日取票。届时,原告两次去被告处取票,但被告无船票可供,要求原告另想法购票,随即退给原告人民币200元。原告因未买到船票,于同年4月29日、30日再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因船票买不到,普陀山旅游予以取消。同年5月18日,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处退还全部旅游费(扣除先前供给原告的人民币200元),并就赔偿原告损失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1.原告于同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免费提供一辆大客车为原告作金山娱乐场一日游;2.原告赞助汽油20公升;3.提前一周通知原告行期;4.若被告再次违约,则按普陀山旅游费计付赔偿金。同年8月1日上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次日去金山一日游,若次日不去,今后行期则由被告安排。原告当即表示时间仓促,无法前往。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履约,被告认为其已履约,产生纠纷。
二、处理情况
双方就旅游取消的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成,原告于1987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57.95元。被告辩称:1987年5月18日与原告的协议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且被告已尽了义务,故不负违约责任。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订票付款,被告收款并开具发票,旅游合同即已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确立,被告不履约,显然已违约。嗣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未表示异议,理应严格履行。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条件履行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7.98元(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若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计付赔偿金)。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3元,由被告支付。
三、评析意见
旅游合同违约纠纷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一类新型案件,如何审理好这一类案件,各地法院正在研究和总结,笔者认为,本案有3个方面值得总结:
一是处理依据的正确性。被告签订合同又违反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法院依据“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二是处理方式的严肃性。法院根据被告1987年4月27日无票可供、同年4月30日取消普陀山4日游,同年8月1日违背提前一周通知原告行期的规定,最后拒绝履约的4次违约事实,在处理方式上采取判决而不是调解的方式,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是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法院根据谁过错违约,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这种不搞“和稀泥”、“摆摆平”处理结果,体现了公正性。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付给对方当事人的由法律规定或经济合同约定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法院根据被告过错不履行旅游合同的行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57.95元违约金是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的。违约金具有两种性质:一是惩罚的性质;二是赔偿的性质。本案中被告违约,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也要偿付违约金,这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制裁方式。这种处理结果更体现了公正性。
绍兴旅游有约定 违背约定应补偿
一、基本事实
原告:上海某厂 被告:某旅行社某旅游服务部
1987年9月23日,原告手持“秋季旅游节目介绍单”到被告处洽谈组织本厂部分职工家属去绍兴旅游事宜。当日,原被告双方约定:1987年10月2日,原告包两辆大客车,按节目单规定去绍兴旅游,当场付给被告旅游费人民币3160元;被告负责提供两辆大客车,按节目单规定安排旅游活动。被告当场收款并开具发票。10月2日6时20分,原告组织79名职工和家属愉快地踏上去绍兴的旅游征途,到达绍兴后,因被告仅用一辆客车套游,同时旅游点不符原告所想,引起原告不满。次日,被告借车未成,未能按约旅游,产生纠纷,原告于1987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
二、处理情况
为维护和保障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经法院领导批准,该案以旅客运输合同立案,由经济庭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旅游节目单选择旅游点,组织本厂79名职工家属前往绍兴五泄旅游,节目单上也只介绍绍兴五泄二日游的几个旅游点,并没有绍兴二日游的单独节目。被告擅自减少旅游点,并用一辆客车套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旅游费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诉讼请求有三条:
1.判令被告退还非法索取小费人民币85.8元,未履行的包车费人民币585.8元,减少旅游点费用人民币1896元,合计人民币2567.6元。 2.判令被告酌情赔偿原告一天经济损失人民币767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绍兴火车二日游,是原告自行设计旅游线路,不是我部节目单上列明的旅游线路。1987年9月23日,我部经办人刘彩莲曾经将写有绍兴二日日程游程安排及绍兴游览点的纸条给原告过目,原告当即表示满意。原告当时从未提及五泄。因此,旅程并未违背约定,也不存在减少旅游点。旅游中应使用两辆客车,而实际上只用了一辆客车,这是事实,愿意补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据此,被告提出4条意见:
1.我部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3条诉讼要求。
2.为恢复我部继续经营旅游服务的信誉,原告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3.我部愿意承担套游责任,补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原、被告双方从实际出发,互谅互让,力争协商解决该旅游纠纷。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两条协议:
1.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已履行)。
2.诉讼费人民币120.75元,原告承担人民币60.3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0.38元(已直接汇付原告)。 以上协议,在本调解书下达前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满意,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意见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双方争执激烈,情绪严重对立。需要总结的是,法院承办人员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依据,在查明主要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认真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有3点值得总结:
第一,确认该旅游约定合法有效,为协商解决纠纷提供了前提。法院首先确认上海某厂与上海旅行社某旅游服务部之间的旅游约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程序符合要求,应属合法有效约定。 第二,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为协商解决纠纷找到了关键。旅游约定依法成立后,原告当场付款,并按规定人数组织本厂职工、家属旅游,按时前往绍兴旅游,认真履行了约定。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旅游节目单条款简单,表达模糊,致使原告方对旅游点产生误解,并在安排旅游过程中,以一辆客车套游代替约定包用两辆大客车专游的规定,造成原告职工、家属旅游不便。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是专门经营旅游服务的单位,为搞好旅游服务工作,一要完善旅游合同的条款,特别是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主要条款要明确、具体、齐全,文字表达必须清楚、准确、不能含混不清、模棱两可;二要端正经营作风,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树立游客就是“皇帝”的指导思想。这样,才能为发展我国旅游事业取得新进展,作出新贡献。
第三,坚持从实际出发,互谅互让,为协商解决纠纷打下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擅自减少旅游点,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6.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旅游并未违背约定,决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恢复被告信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由于坚持从实际出发,互谅互让,这就为调解本案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均作了最大让步,双方达成了协议。绍兴旅游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北京八日游有约 违背约定者该究
一、基本事实
原告:上海某厂四车间39名职工赴北京旅游团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
1987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北京八日游旅游票39张,被告收取人民币4992元,并开具发票。行前,双方口头约定:
1.旅途往返乘坐特快列车,抵京后专车接至住宿地;
2.在京游览安排4天专用车; 3.在京游览19个风景点。
同年9月28日,被告派业务代表陈某、导游凌某、朱某陪同原告乘坐上海至北京直达快车赴京旅游,次日抵达后,被告未派车来火车站接,迫使原告自乘地铁步行至住宿地。同年10月1日至3日游览中,因被告未作周密合理安排,致使原告候车达4小时之久,未能按原订计划游览中山公园和军事博物馆。被告数次违约,引起原告职工的极大不满,为顾全大局,原告方代表于1987年10月3日与被告方代表陈╳╳协商,达成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退给原告人民币1092元,同年10月5日,原告乘坐北京至上海特快列车返沪。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对退款协议不予追认,并申明退款协议无效,因此产生纠纷。
二、处理情况
原被告双方多次磋商违约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1987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
审理中,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认违约,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但与原告所签退款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原告订票付款,被告收款开具发票,还达成口头合同,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随之确立,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数次违约,影响了原告观光旅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在未取得法人授权,而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之后又未经被告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应从中吸取教训,注重商业信誉,改进经营作风,做好旅游服务工作。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被该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68元(已执行)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元,由被告负担(已执行)
3.无其他争执
三、评析意见
原告诉被告北京八日游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以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68元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协议而调解解决。
本案虽然最终是调解结案,但在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上,还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首先,在法律适用上,法院根据原告订票付款,被告收款并开具发票,同时还达成合同,事后被告数次违约,影响原告观光游览,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确认,强调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指出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法律适用是准确的。 但是,认定陈某未取得法人授权,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之后又未经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之规定,确认退款协议无效,无论从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均有讨论的价值:1.法院既然查明陈某是被告派出的北京八日游的“业务代表”(即业务代理)而不是导游,那么就应该视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授权其处理北京八日游中的有关业务问题。“业务代表”有权签订旅游合同,也有权根据旅游的实际情况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良好旅游服务的实际,为稳定游客情绪,继续搞好北京八日游,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退款人民币1092元的协议,应当视为“业务代表”的权限范围之列。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是不妥的。2.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之规定即适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法院在调解书中已经指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以次吸取教训,注重商业信誉,改进完善本职工作。”
其次,在实体处理上,本案法院已经追究了被告的违约金人民币468元,笔者认为,这是很不够的,法院还应引导当事人双方在赔偿金方面有所协商。因此,本案中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合计以等于或稍小于原告与陈某在北京协商的退款数额1092元。这样,既能体现教育被告,使其从中吸取教训,端正经营作风,又能体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使旅游者看到我国旅游事业,正在沿着法制的轨道健康发展。
旅游中眼睛致伤 组织者承担责任
一、基本事实
原告:高某,男,8岁,上海市某路第一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高某之母),34岁,上海某区五金交电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某医院
法定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医院院长 原告高某系上海市某医院职工之子,1987年4月3日,上海市某医院组织单位部分职工去千岛湖旅游,允许家属参加。然后,通过关系向上海冶金设备总厂借车,并事先有约定。同年4月4日早晨,某医院的旅游车停至浙江省建德县浙曲旅馆门前,准备游客上车。高某赶至车门前让司机开门,司机将车门开启时,车门玻璃破碎,碎片弹金高某左眼,鲜血直流。因当地医院医疗设备不全,当晚转上海市五官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致使其左眼球摘除,造成终身残疾。
二、处理情况
原、被告双方就旅游中原告左眼受伤的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成。原告之母王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于1988年5也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某医院认为己方无责任,不同意赔偿,法院调解不成。审理中,原告诉称:原告左眼致残是由车门玻璃破碎所致,原告敲车门并无不当,因被告是该次旅游的组织者,故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将旅游车停至旅馆门前等候旅客上车,其行为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上海市某医院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评析意见
1.原告无过错,司机证明,听到高某敲门声,司机开车门是正常的,原告因车门玻璃破碎致伤,即使家长在场,事故也难以避免,故家长不存在承担责任。
2.车门玻璃破碎系车门本身毛病,被告将旅游车停至旅馆门前,等候旅客上车并无不当,同时也属无过错。
3.但由于被告借车时与借车单位上海冶金设备总厂有口头约定(费用不收;途中车辆厂方负责;其他事故某医院负责)。根据约定,某医院应承担责任,且某医院又是该次旅游的组织者,故对原告受伤损失应负赔偿责任。